上一個故事中,點編介紹了 Weinberger v. Wiesenfeld 案,在該案的辯護中,Ruth Bader Ginsburg(RBG)第一次提出了對性別歧視的審查適用“加強審查”(heightened scrutiny)這個概念。一年後的 Craig v. Boren 案,在此基礎上確定了性別歧視的最終審查標準——依據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對性別分類適用中等程度審查(Intermediate Scrutiny)。
Craig 案對憲法的推進具有重要意義,而另一方面,相比起之前介紹的其他案件,Craig 案是一個有些另類的故事,案件的主人公之一為了捍衛自己喝啤酒的權利而引發了這個案件,雖然當時的他應該不會想到,就這樣一不小心地,成就了美國最高法院里程碑判決之一。在該案中,RBG 雖然只是作為法庭之友提交了意見,但是,她的意見書在這個案件中的作用以及對於Intermediate Scrutiny 標準的確立,仍是舉足輕重的一個部分。
Craig v. Boren
在1970年代的俄克拉荷馬州有一項“神奇的”法律規定:禁止向21歲以下的男性出售淡啤酒(一種3.2度的啤酒),但卻允許將其出售給18歲以上的女性。在俄克拉荷馬州,對於兩性年齡的區別對待其實可以追溯至19世紀,在當時,男女性的成年年齡是不同的。後來到了1970年代,州政府對於這樣的區別對待給出了另外的理由,比如上述的這項法律,是因為州政府認為:相比起女孩,男孩開車更多、喝酒更多,因為喝酒而被捕的男孩遠遠多於女孩,由於喝酒而發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傷或死亡的男孩比例也更多。
這項法律出臺後,很多年輕人都表示不滿,最開始是俄克拉荷馬州立大學的一名二十歲大一新生Mark Walker對這項法律發起了挑戰。Walker作為一名同時渴望著平等與啤酒的年輕人,決定在聯邦地方法院對該項法律中涉及的平等保護問題提起訴訟。然而,由於當時該法律是對賣啤酒,而非買啤酒的人實施處罰,因此Walker的律師建議再增加一名啤酒商作為共同原告,以防法院以原告不適格(standing)為由不受理案件。因此,Walker找到了俄克拉荷馬州的一名酒商Carolyn Whitener作為共同原告一起起訴。
*起訴適格/資格(Standing):在聯邦法院起訴時,原告必須具有standing。Standing成立的要件是
(1)原告確實受到傷害(personally suffered an injury in fact);
(2)被告(政府機關或個人)的行為與原告受到之傷害須有因果關係(the injury was caused by the defendant); 以及
(3)可以透過法院判決進行糾正與補償(the injury is redressable by a court order)
但不幸的是,Walker 在訴訟過程中因為車禍意外去世,最後他的朋友 Curtis Craig 加入進來,與 Whitener 一同作為共同原告,在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俄克拉荷馬州的法律違反了第十四修正案下的平等保護原則。初審後,地方法院駁回了他們的案件,認為該法律符合憲法。Craig 等人並沒有放棄,雖然訴訟的過程一路艱辛,但是,他們最終將這個案件上訴至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U.S. Supreme Court)。
(右一為Craig,左一為Whitener)
當 RBG 知曉 Craig 案的存在後,她主動聯絡了 Craig 當時的律師 Gilbert,表示願意為其提供協助,Gilbert 欣然開始了與美國公民自由協會(ACLU)的合作,確定由 ACLU 提交法庭之友意見(amicus brief)。除此以外,在訴訟策略的討論中,RBG 做出了非常多的貢獻。與 Frontiero 案與 Wiesenfeld 案一樣,Craig 案亦涉及到“對於性別歧視應適用何種審查標準”的問題。在Gilbert 最初的策略中,在這一塊的論述有些混亂,一些類似“這樣的歧視是任意的、非理性的和反復無常”的詞句,其實某種程度暗示他主張的標準是合理性標準(rational basis test)。此時的 RBG 在經過 Reed 案、Frontiero 案和 Wiesenfeld 案的打磨後,對於審查標準的論述方面已經頗有心得,對Supreme Court 在審核標準確定上的思路和態度方面也有所感悟,因此她建議Gilbert 除了合理性標準外,更可以增加“加強審查標準”(heightened scrutiny)的論述。在之前的那些案件中可以看出,Supreme Court 在性別問題上,對適用嚴格審查標準(strict scrutiny)還是十分保守的,但是在Wiesenfeld 案中卻顯示出了“加強審查標準”(heightened scrutiny)成功的希望。Gilbert 積極採納了這些意見,調整書狀內容,最後在他的論述中清楚明確地提出:州法在合理性標準下已經違憲,但是對於性別歧視的審查應該適用比合理性標準更嚴格的審查標準。
RBG自己的法庭之友意見,也是這個案件成功的關鍵,雖然在這次的法庭之友意見中,RBG本身並未特別強調對於heightened scrutiny的適用(這部分在她的建議下,由Gilbert作為原告律師提出),但在Brennan大法官撰寫的多數意見中可以看出RBG提出的三個主要論點對其所產生的影響:
RBG論點1:
俄克拉荷馬州對性別/年齡分類來決定購買3.2度啤酒,違反了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平等保護原則。
“Oklahoma's sex/age classification to determine qualification for association with 3.2 beer pigeonholes impermissibly on the basis of gender in violation of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s equal protection principle”
在法庭之友意見的論述中,RBG寫道,俄克拉荷馬州的啤酒法律從表面上看起來是給予了年輕女性特權,但在更深層面,它反映了該州對男性和女性的傳統態度——在男性和女性之間劃分了一條線,認為男性是社會的活躍成員,而女性是男性靜止的附屬。RBG援引了Reed案作為權威案例來說明平等保護原則的內容適用於性別,而在Brennan大法官的判決意見中也有相當篇幅是對Reed案進行分析運用,從而得出結論:該州法違反了性別平等的保護原則。
RBG論點2:
俄克拉何馬州擁有廣泛的權力,可以有效地規範酒精飲料的銷售和服務。但是,第二十一條修正案並未禁止審查對性別分類的立法。
“The twenty-first amendment does not insulate from close scrutiny Oklahoma's separation of 3.2 beer purchasers along gender lines”
針對被告提出的第二十一條修正案抗辯,RBG提出即使基於第二十一修正案,州政府有權規定酒類相關法律,但是她認為這樣的規範,仍然不應限制個人基於平等保護原則所擁有的憲法權利。大法官的多數意見中也採納了RBG的這個論點,指出單單遵守第二十一條修正案,並不能使得違反第十四修正案下平等保護原則的法律就成為合憲的法律。
“Our view is, and we hold, that the Twenty-first Amendment does not save the invidious gender-based discrimination from invalidation as a denial of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in violation of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十一條修正案》,其於1933年2月20日提出,同年12月5日獲得法定3/4的州的批准而生效。這條修正案廢除了1917年12月18日提出,1919年1月16日批准生效的《美國憲法第十八修正案》,該修正案授權從1920年1月17日開始在全國範圍內禁酒。第二十一條修正案是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的全部27條修正案中唯一用於廢除之前通過修正案的,並且也是其中唯一一條由州制憲會議批准的修正案。
RBG 論點3:
之前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數據並不能證明對於3.2度啤酒銷售進行性別和年齡的區分能夠確實合理地實現政府設定的立法目標(保護年輕男性和公眾)。
“The statistical proof on which the court below relied fails to establish that the hypothesized legislative objective (protection of young men and the public, particularly on the road) is fairly, substantially or sensibly served by a 3.2 beer sex/age line”
在對數據的反駁部分,RBG提出,目前所公佈的逮捕統計資料沒有任何關於定罪的資訊:沒有被捕的男女人數數據,也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一次逮捕是因為喝了3.2度啤酒。高速公路傷亡的數據也並沒有突出重點,因為在這些車禍中未顯示完全是因為酒精的作用。多數意見也採納了這一點,判決指出,當州法僅僅禁止將3.2度的啤酒出售給年輕男性,卻不禁止他們在購買後喝時(18-20歲的男性仍可以請別人幫他們買啤酒),此時,性別與交通安全之間的聯繫太微弱而無法滿足 Reed 案的要求:對於性別區分需要與立法目的緊密相連。
最後,Supreme Court 以7比2判定俄克拉荷馬州以性別區分買酒的年紀違憲。在宣告此一州法違憲的過程中,最高法院同時建立了新的性別歧視案件審查標準——中間審查標準(intermediate scrutiny),它比合理性測試的標準更嚴格,但比嚴格審查標準的要求低一些。在確定這一審查標準的過程中,六位大法官投了贊成票。終於,在Frontiero案中缺失那一票所造成的遺憾,在這裏成功了。Brennan大法官在多數意見中寫道:
“Reed案強調了對於男性和女性的法定區分要受到‘平等保護條款的審查’。為了應對這樣的憲法審查,先例案件們建立了這樣的標準:對性別的分類必須符合於重要的政府目的(important governmental objectives),並且必須與該目的緊密相連(substantially related to)。”
“Analysis may appropriately begin with the reminder that Reed emphasized that statutory classifications that distinguish between males and females are “subject to scrutiny under the Equal Protection Clause.” To withstand constitutional challenge, previous cases establish that classifications by gender must serve important governmental objectives and must be substantially related to achievement of those objectives. ”
Craig 案中intermediate scrutiny的確立,標誌著性別歧視審查標準矛盾時期的結束,在平等保護的進程上又進了一步。複習考 Bar 的同學們,一定都對intermediate scrutiny的定義和標準不陌生,在學習平等原則的審查標準(Standard of review)時,它時常和嚴格審查標準(strict scrutiny)和合理審查標準(rational relation test)一同出現,是考試的重點。對於很多考生來說intermediate scrutiny成立要件中的“substantially related to an important government interest”與strict scrutiny成立要件中的“necessary to serve a 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總是那麼容易混淆。每次做題都有在將“substantially” “important” “necessary” “compelling”這幾個關鍵字分組連線歸類的感覺。
透過還原當時的案件狀況,點編覺得,各位小夥伴可以試著拋開考試,回到案件本身,從這一個個關鍵字中,體會字裡行間透露出的,當時法律人們在夾縫和壓力中,為性別平等爭取多一份保護的努力——哪怕達不到完全的嚴格審查標準,那麼,能夠多靠近一點點都是好的。也因此,記憶這些關鍵字,可能就不會再那麼容易混淆。
到了這個案件,RBG 憑著持續不懈的努力,在性別平權的道路上,取得了卓越的成功。但她並不因此而滿足,仍然透過一個又一個的案件,持續在平權的道路上前進,努力讓這個社會更符合公平正義。我們將繼續介紹 RBG 參與過的重要判決,請繼續關注我們,期待下一個 RBG 的精彩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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