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小夥伴,今天從新聞學考BAR的專題要和大家一介紹的是美國證據法上的“品格證據”(Character Evidence)。這是Evidence科目裡五星級的超重要考點,每年考試都會出現好幾題呢!所以各位小夥伴們務必要好好把握這個考點喔!
根據新聞報導,今年受到諸多專註的李林溺死幼女案,在今年5月的時候,辯方律師傳喚了4名證人來為被告李林做品格證明。幾位證人分別證述被告在社區裏是一名安靜、溫和的人,也說被告和小孩的相處很好、脾氣很好,非常愛自己的孩子,買給孩子很多玩具等等。
各位小夥伴們可以一起來思考一下以上的證言應該如何評價呢?在什麽情形下可以引入品格證據呢?品格證據又分成哪幾種類型,適用上有什麽限制呢?就讓點小編帶大家來一探究竟吧!
1.Opinion:證人必須證明有足夠對當事人的認知而產生這個opinion。例如證人與當事人間有長時間的認識。
2.Reputation:證人必須證明在該community內他很清楚當事人的名聲。
3.Specific Act:實際具體的行為。
上述第1種opinion和第2種Reputation是品格證據使用的default rule,且不能用舉例說明的方式來證明。在特定情況下才能使用上述第3種的Specific Act,例如當性格是被控罪名的一個構成要件時(例如defamation、negligent hiring等等),則可以同時使用上述3種證明方法,這些詳細內容我們都會在全套課程中再跟各位小夥伴做詳細的講解。
但若是使用目的是要用來做實質證明時,原則上在民事案件中是被嚴格禁止使用的,但注意也有少數例外可以使用的情形喔!
而在刑事案件中,在特定情況下是可以使用的,例如各位小夥伴可能都有聽過的open the door的原則,也就是只有被告可以open the door,檢察官永遠都不可以先攻擊被告的品格或者保護自己證人的品格。
其他在品格證據(Character Evidence)的常見考點還有Habit Evidence、Rape Shield Law以及被告的Sexual Misconduct等等,這些考點就等之後的文章再陸續跟各位介紹~
被告Michelson被控賄賂聯邦稅務官員,被告作為自己的證人,證述自己確實有給付金錢給聯邦稅務官員,但主張是因為聯邦稅務官員的要求、威脅與教唆才給付。
被告傳喚了5名證人來證明自己的品格良好,其中兩名證人表示自己與被告認識達30年,其他證人也證述自己認識被告至少15年以上。部分證人證述被告的聲譽非常好。
檢察官在交互詰問時詢問證人是否聽說過被告在1927年3月4日時曾被判決違反紐約市關於手表商標的商標法罪名,其中有部分證人表示有聽過,部分證人表示沒有聽說過。檢方又再詢問是否有聽說過被告曾在1920年時因收受贓物被捕,證人們均表示沒有聽說過。
法院指出被告試圖透過引用品格證人與品格證據的方法來建立自己誠實和守法公民的形象,法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的詰問是被允許的,因為若有關被告曾因收受贓物被捕的報導被品格證人所承認,將會削弱關於被告被稱為是誠實且守法的公民的說法。
由此案例可知,本案是由被告先open the door,引入品格證人欲借此主張自己是誠實且守法的公民。在被告引入品格證人,將此證據方法“開啟”後,檢察官就可以詰問正確的詰問方法來削弱該品格證人的證言證明力,來攻擊被告的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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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證據 Character Evidence
根據新聞報導,今年受到諸多專註的李林溺死幼女案,在今年5月的時候,辯方律師傳喚了4名證人來為被告李林做品格證明。幾位證人分別證述被告在社區裏是一名安靜、溫和的人,也說被告和小孩的相處很好、脾氣很好,非常愛自己的孩子,買給孩子很多玩具等等。
各位小夥伴們可以一起來思考一下以上的證言應該如何評價呢?在什麽情形下可以引入品格證據呢?品格證據又分成哪幾種類型,適用上有什麽限制呢?就讓點小編帶大家來一探究竟吧!
*品格證據的證明方法
品格證據的證明方法有3種:1.Opinion:證人必須證明有足夠對當事人的認知而產生這個opinion。例如證人與當事人間有長時間的認識。
2.Reputation:證人必須證明在該community內他很清楚當事人的名聲。
3.Specific Act:實際具體的行為。
上述第1種opinion和第2種Reputation是品格證據使用的default rule,且不能用舉例說明的方式來證明。在特定情況下才能使用上述第3種的Specific Act,例如當性格是被控罪名的一個構成要件時(例如defamation、negligent hiring等等),則可以同時使用上述3種證明方法,這些詳細內容我們都會在全套課程中再跟各位小夥伴做詳細的講解。
*品格證據的使用
品格證據(Character Evidence)的使用在證據法考點裏非常複雜且多樣,首先必須區分 Character Evidence 的使用目的為何,若是做 impeachment 使用,其限制較少,通常都是可被允許的。但若是使用目的是要用來做實質證明時,原則上在民事案件中是被嚴格禁止使用的,但注意也有少數例外可以使用的情形喔!
而在刑事案件中,在特定情況下是可以使用的,例如各位小夥伴可能都有聽過的open the door的原則,也就是只有被告可以open the door,檢察官永遠都不可以先攻擊被告的品格或者保護自己證人的品格。
其他在品格證據(Character Evidence)的常見考點還有Habit Evidence、Rape Shield Law以及被告的Sexual Misconduct等等,這些考點就等之後的文章再陸續跟各位介紹~
☆案例分析
Michelson v. United States被告Michelson被控賄賂聯邦稅務官員,被告作為自己的證人,證述自己確實有給付金錢給聯邦稅務官員,但主張是因為聯邦稅務官員的要求、威脅與教唆才給付。
被告傳喚了5名證人來證明自己的品格良好,其中兩名證人表示自己與被告認識達30年,其他證人也證述自己認識被告至少15年以上。部分證人證述被告的聲譽非常好。
檢察官在交互詰問時詢問證人是否聽說過被告在1927年3月4日時曾被判決違反紐約市關於手表商標的商標法罪名,其中有部分證人表示有聽過,部分證人表示沒有聽說過。檢方又再詢問是否有聽說過被告曾在1920年時因收受贓物被捕,證人們均表示沒有聽說過。
法院指出被告試圖透過引用品格證人與品格證據的方法來建立自己誠實和守法公民的形象,法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的詰問是被允許的,因為若有關被告曾因收受贓物被捕的報導被品格證人所承認,將會削弱關於被告被稱為是誠實且守法的公民的說法。
由此案例可知,本案是由被告先open the door,引入品格證人欲借此主張自己是誠實且守法的公民。在被告引入品格證人,將此證據方法“開啟”後,檢察官就可以詰問正確的詰問方法來削弱該品格證人的證言證明力,來攻擊被告的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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