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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湯蘭蘭案件學習NY/CA BA知識點!美國如何處理性侵案件證據?-Rape Shield Laws

如果有準備過美國律師考試考試,或是正在準備考試的各位小夥伴們,是否有這樣的感覺:





常常覺得考Bar科目裡面的概念難懂又難記呢?

為了讓各位小夥伴更輕鬆、更融會貫通的學習,我們開闢了一個新主題:






看新聞學美國法!

其實我們可以透過生活中發生的新聞時事,輕鬆瞭解這些相關的重要的知識點,而且透過新聞和相關案例的閱讀,更能具體看到個案而非只是抽象的法律概念喔!

在有相關新聞發生時,點小編會不定期編寫一些從新聞輕鬆學習考Bar概念的主題,而且這些文章全部交由顧問把關,保證是正確的法律知識,讓各位小夥伴們能夠一起來汲取新知,有時候這些個案相似的背景事實還可能出現在真正的美國律師考試里喔!現在就先讓我們來看看一則與Evidence有關的新聞吧!


今天要跟各位小夥伴介紹的是...

 
 
Rape Shield Laws
 
 

大家應該最近都有看過刷爆朋友圈的一個性侵案件吧?本案化名湯蘭蘭的告訴人在14歲的時候向警方報案,稱自己從6歲開始被父親、爺爺、叔叔、姑父、老師、村主任、鄉鄰等40人強姦。經過調查審理與判決,最後包括湯蘭蘭的父母在內,共有11人被判刑。在今年727日,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宣佈駁回「湯蘭蘭案」原審被告等10人的上訴。

這樣的案件在美國會怎麼處理呢?在美國這樣一個重視程序正義的國家,怎麼樣才能夠讓被害人的傷害降到最低?美國法律特別設有保護性侵被害人的措施-Rape Shield Laws,主要規定在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Rule 412

在證據法當中,為了避免讓陪審團有先入為主的觀念,聯邦證據法規定,在刑事案件中,品格證據(character evidence)原則上是不可以由檢察官主動提出的。比如說:被告以前搶過銀行,檢察官不能提出這個證據,說這次也一定是他乾的,這樣容易流於未審先判。所以這種證明被告的傾向、品格等等過去行為的品格證據,是不可以由檢察官先提出的。

但是!如果被告先提出有關被害人品格的證據(open the door),檢察官就可以提出品格證據來加以反駁(rebuttal

01
性侵害案件的品格證據

立法過程與內涵
在性侵害犯罪案件中,被告更是原則上被禁止提出所有與被害人性行為、性行為經驗,以及其他與『性』相關的名聲(sexual behavior, history, or reputation)的品格證據,除非有下面介紹的極少數的例外。Rape Shield Laws是用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法律,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被告在訴訟中刻意醜化被害人的名聲,也避免讓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為什麼會有這個法律呢?以前,在這個法律尚未制定時,被告可以在陪審團面前提出有關被害人性活動的證據,所以許多被告常常將被害人描繪成不道德或是淫蕩的,主張是被害人自己本性水性楊花,所以其實被害人是自願的等等,以此來攻擊被害人的品格,讓被害人因此不被陪審團信任。這也就是我們在一些論壇曾經聽到的論點:女人會被性侵害也不是毫無理由的!穿那麼短的裙子、袒胸露背,根本就是自找的活該!

這樣的說法無疑是對被害人的二度傷害,也侵犯了被害人的穿衣自由以及公平正義。


美國的立法者也持相同看法,認為被害人的品格、道德與性行為的歷史通常與審判中的性犯罪不具關聯性,所以制訂了Rape Shield Laws規定:原則上有關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過去的性行為(sexual behavior)與性傾向(sexual predisposition)的證據是禁止在民事或刑事案件中適用的,將此類證據屏蔽(shield)在可被採納的證據範圍之外,也有shield 保護被害人的概念。

例外情形
但是為了公平正義的伸張,Rape Shield Laws的適用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證據是用來證明精液(semen)、所造成的傷害(injury)或其他物理上證據(physical evidence的時候,將例外被允許採用。又或者證據是用來證明被害人與被告間有同意(consent進行性行為的時候,也例外可以作為證據。

而在民事案件中,當一個證據雖然是被用來證明被害人的性行為或性傾向,但若是採納該證據的價值遠高於(substantially outweighs)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的時候,法院具有裁量權依照Rule 403來決定是否採納該項證據(balancing test)。

02
正當程序的要求

在程序部分應該如何依照Rape Shield Law的要求引入證據呢?其實很簡單,如果被告想要提出前面所介紹的例外可被接受的,有關被害人性行為的證據,必須向法院提出動議(Motion,並且在動議中明確描述這個證據的內容,以及說明該證據提出來的用途就可以了。

要注意的是,這個動議必須要在庭審(trial)開始前14天內提出,並且送達給本案所有的當事人,並且還要同時通知被害人。若被害人像本則新聞的湯蘭蘭一樣是未成年人,則需要送達給他的監護人(guardian)。法院在決定是否要允許這個證據在審判時呈現時,必須要舉辦一個聽審程序(hearing),全程錄影,並給予被害人和被告參與此一聽審程序的權利。

03
性侵害案件的案例分析

State v. Edmond
本案發生在紐澤西州。被告被控性侵害一名15歲的女孩,案發時這個女孩在當時到被告家取回修好的相機。

被告辯稱他與被害人並沒有性交行為,在地方法院審理時,被告要求要交互詰問被害人,詢問她對自己性生活前後不一致的陳述,因為這名女孩曾經告訴醫院的醫護人員自己以前的性行為歷史,但是和她的醫療紀錄顯示的結果並不一致。地方法院拒絕被告要求與被害人對質的請求,而上訴法院也支持了這個決定。

上訴法院認為,根據Rape Shield Law的規定,這個證據是不能作為實質證據的。而是否可以做為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彈劾被害人的可信度呢?法院使用了上面提及的Rule 403 balancing test 進行判斷,認為對陪審團造成偏見的危險較大,所以還是不能採用。

法院提出了以下幾點理由:
(1) 被害人從來沒有在法庭上作證陳述自己的性行為歷史,被告想要提出的證據都是庭外陳述(hearsay),包含被害人向醫護人員說的話以及就醫紀錄;
(2) 被告要求要引入作為證據的被害人性行為歷史,發生在本案的好幾個月之前,時間相隔甚遠;
(3) 被告從來沒有主張『被害人同意』作為抗辯,本案中沒有法條所允許的例外情形。

上訴法院認為,『被害人性行為的歷史具有不一致的陳述』這個證據的證明力遠不及於它會給陪審團造成的偏見,所以決定不予採納,被告沒有對質詰問被害人的權利,也無法作為彈劾證據。

State v. Martin
在這個案件中,被告要求引入『被害人在男生衣櫃間和橄欖球運動員口交的性行為事實』作為證據,主張被害人為了要避免其他人知道此一口交行為,所以偽造控訴遭到被告性侵害才產生此一案件。地方法院拒絕被告引入此一證據的要求,但是上訴法院卻駁回地方法院的判決,採納此一證據並撤銷被告的判刑。

地方法院認為被告主張的使用方式並不符合Rule 412當中的任一例外情形,但上訴法院卻認為,這個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確實有動機(motive)謊稱被性侵害而起訴,所以是一個相關聯的證據。而判斷證人的動機(motive以及是否有偏頗(Bias長久以來都是法院決定品格證據是否能採納的重要考慮因素之一,所以上訴法院認為,在本案當中,不能只考慮這個證據是否符合Rule 412的例外情形,還要回到品格證據可否使用的立法本意去進行判斷。

講到這裡,大家有沒有對Rape Shield Law 有比較清楚的認識了呢?這是Evidence 裡面關於品格證據(Character evidence)的一個重要考點喔!未來我們也會再陸續和大家分享與考點有關的小新聞並且進行NY/CA BAR的考點介紹,讓各位小夥伴平日就能多多接觸這些重要考點,日積月累的輕鬆學習!

Point Bar Review 的顧問們,會秉持著準備考試要To the point這樣的精神,在我們的所有課程當中,以深入淺出的方式講解立法邏輯和內涵,讓大家快速並且系統性的理解NY BAR/CA BAR的重要考點!想要通過美國律師考試,輕鬆理解美國法律規定,你一定不能錯過我們的文章!就請大家繼續關注我們公眾號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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